Peggynation
Reflect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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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統差異?
Tuesday, March 22, 2005 - 0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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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支持新特首任期為兩年的決定,律政司司長梁愛詩近日多次強調這是基於香港和內地司法系統的差異。梁愛詩引述內地法律專家,認為按照基本法的寫法,新選出的特首僅為補足原特首的餘下任期。繼三月十二日記者會後,又先後在立法會和香港電台節目重申相同的論點。
可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香港基本法就任期的相關條文的用詞並不一樣,比較之下,令人不禁要問,為何兩部文件的寫法雖不一樣,但卻得出相同的理解。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六十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第七十九條訂明「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第八十三條指出「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行使職權到下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主席、副主席就職為止。」
至於香港基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任期五年,可連任一次。」同時,眾所周知,香港立法會每屆任期四年﹝第六十九條﹞,可見立法會和行政長官的任期沒有對應關係。相比憲法和基本法的寫法,顯示了基本法沒有對特首的任期有「屆」的概念。任何情況之下,每名特首的任期均為五年,別無例外。
而有關出缺時的解決辦法,憲法第八十四條訂明「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缺位的時候,由副主席繼任主席的職位。」這個做法類似美國的制度,副手同時為繼任人,而且並非署理或看守性質,而是要完成原在位者的餘下任期。只有在第八十四條第三段的情況,即「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時候,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補選;在補選以前,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暫時代理主席職位。」,接任人即委員長才屬看守性質,而完成餘下任期的接任人由選舉產生。
基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短期不能履行職務時,由政務司長、財政司長、律政司長依次臨時代理其職務。」「行政長官缺位時,應在六個月內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產生新的行政長官。行政長官缺位期間的職務代理,依照上款規定辦理。」出缺時司長屬臨時代理性質,並不是繼任。由於是按第四十五條選出,並非補選,而第四十五條是規範特首選舉,沒有就補選另行規定,即只有一種選舉,因此新選出的特首,與正常情況下選出的特首無異。﹝註一﹞
這個安排類近法國總統,當出缺時由參議院﹝Senate﹞的議長暫代至新總統選出為止,為期數月。新總統任期為與正常情況無異,同為七年。﹝註二﹞
基本法的寫法本無模糊之處,可見於親北京法律專家在官方定調前的言論。要是律政司司長梁愛詩引述的內地專家意見成立,特首出缺時的善後方法可參照內地,當初起草基本法的時候就不會採用和憲法有別的用詞。用詞的分歧,其實顯視了兩套處理方式並不能相比。現時以政治現實需要,因而在基本法的寫法和用詞上鑽空子,試圖扭曲常理,作合乎需要的解釋,完全是莫視憲法精神的做法。
相比過憲法和基本法的寫法後,就會發現所謂法律系統不同而做成的理解差異根本不存在。立法會議員湯家驊在三月二十一日明報形容為「無中生有」貼切不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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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一:若立法會被解散,即如基本法第七十條:「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如經行政司官依本法規定解釋,須於三個月內依本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重行選舉產生。」,若按照律政司司長和內地專家就特首出缺的說法,「重行選舉產生」的立法會的任期將會是原立法會的餘下任期。
註二:這情況在第五共和﹝Fifth Republic﹞期間發生過兩次,第一次是戴高樂辭職,第二次為龐比度於任內逝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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